入职隐瞒身份,员工自立公司经营范围与现公司重叠是否严重违规?
A公司系生产、销售肥料的企业。2022年11月15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张某负责销售区域为烟台、威海,合同期限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张某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入职承诺书》,保证与其他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受任何竞业限制,但未填写工作简历。2023年3月7日,张某将B肥料产品的广告发布到A公司微信工作群中,A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张某办理离职手续,张某于当日离职。B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成立后至今营运,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肥料生产、销售等,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自然人股东,职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某某公司是否应补发张某 2023 年 1 月至 3 月期间的工资及提成。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张某于2016年7月1日就成立了 B 公司,其经营范围与 A 公司均涉及肥料生产、销售,但其在入职时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真实身份,张某应聘的岗位是销售人员,非普通后勤员工,销售人员直接掌握客户信息,张某的上述身份是 A 公司决定是否录用张某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张某采用欺诈的方式致使 A 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录用的决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工资部分,根据2023年1月至3月期间张某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参照2022年12月工资计算方法,计算2023年1月至3月张某的工资数额。张某主张2023年1月、2月工资6000元,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符,因双方劳动关系无效,在其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主张多余工资无法律依据。关于提成部分,A公司预留张某2023年1月至3月期间40%发货提成,因张某已付出劳动,故A公司应予支付。对张某离职时账面余额1280530元是否应计发提成的问题,张某离职时虽然尚有预付款,因烟台某公司未下单而未转为实际销售货款,但至2023年7月6日,上述预付款所涉产品已根据订单全部发出,综合张某对该业务付出了一定劳动,张某的离职原因、张某离职后A公司需另行安排业务员对接客户等因素,结合张某与获得客户信息、报价、洽谈、跟单、发货等环节的关联性,本院酌情对该部分业务所设提成按照25%计提。
本案中,张某在应聘时存在欺诈行为,使得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者已实际付出劳动的,即使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仍需支付报酬。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劳动者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在(2022)京民申4970号案件中,北京高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因事实用工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合同的无效而消灭,公司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在本案中,张某在入职前早已成立了同种类公司,因此针对该种情况,用人单位更应当认真做好背景调查,以此在员工入职前就筛除与张某类似的欺诈情形,把好入职审查关,防范经营风险。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