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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人在东莞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获刑

火币中国 2022年12月28日 11:11 123 Connor

2022年2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某平、李某东、刘某玲犯组织、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沈某平等16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

经法院审理查明: 全能神组织系邪教组织,已经依法被取缔。该组织成员在全国范围内按照牧区、区、小区、教会划分层级组织,小区层级以及之上设立文字组、视频组、事务组、清开组等功能组,宣扬全能神邪教思想、蒙蔽群众、发展成员,恢复和扩大组织,从而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全能神教会层级一般设立带领一至两名,全面管理教会事务;下设福音执事、浇灌执事、事务执事,其中福音执事负责发展信徒、浇灌执事负责加强新信徒的沟通学习、事务执事负责事务工作,例如找接待点、搬家等。教会由多个小组或者小排组成,由小组长管理。另有辅导员、福音员辅助执事工作,有全能神信徒担任接待家、保管家,其中接待家需提供房间给其他信徒作为听歌聚会、选举、食宿之用,并负责安全维护;保管家负责保管全能神书籍以及信徒上缴的钱财等物。教会带领一般向小区讲道员汇报工作,再由小区讲道员向小区带领汇报。

被告人沈某平化名“子恒”,于2004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先后担任辅导员、接待家,2019年7月3日担任教会带领,同年11月担任小区讲道员;被告人李某东化名“陈灰”,系全能神小组长以上级别的人;被告人刘某玲化名“纯爱”,系全能神K4教会带领;被告人罗某英化名“彭莉”,2020年10月之前系K4教会带领,后被撤职;被告人陆某仙化名“心静”,2014年加入全能神,先后担任福音执事、小组长、浇灌执事、带领,现系K4教会的福音执事;被告人戴某平化名“李丹”,先后在该组织中担任辅导员、福音、小组长,2020年8月担任事务执事,同年10月担任K4教会带领;被告人程某琦化名“雨惜”,2010年加入全能神,曾担任接待家、浇灌执事等,后于2019年11月初在李某东的安排下在被告人刘某文位于虎门的租房内学习视频制作,2020年10月加入小区文字编剧组;被告人李某威化名“小永”(又称“小勇”),2013年加入全能神,担任过带领、小组长、保管家。

被告人黄某花化名“陈思”,2009年加入全能神,2016年转入K4教会之后,担任接待家、福音,2020年8月为保管家。被告人沈某洪化名“志进”,2012年加入全能神,担任接待家,在其位于万江区某房内接待刘某玲、李某威、陆某仙聚会学习;被告人陈某兰加入全能神之后于2010年向其女儿程某琦(当时年约12岁)传播全能神,并将其位于南城某租房作为接待家、保管家;被告人李某伟化名“小兵”,2007年加入全能神,担任接待家,在其位于万江区某租房内接待沈某平、程某琦以及全能神信徒钟某君(另案处理)学习全能神以及编写剧本;被告人刘某文化名“小顺”,2020年4月在李某东的传播下加入全能神,并按照李的指示在虎门镇某租房作为接待家,提供给程某琦、李某东以及思思(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学习制作视频的地点;被告人邓某化名“小飞”,2020年6月加入全能神,担任接待家,在其位于高埗镇某租房内接待阿珍(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何某清化名“爱玲”,2019年9月加入全能神,后在刘某玲的安排下成为接待家,在其位于万江区某租房内接待罗某英等人;被告人赖某娟于2017年加入全能神,担任接待家,在其位于南城某房内接待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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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先后抓获被告人刘某玲、李某威、陆某仙、沈某洪、沈某平、李某伟、刘某文、何某清、邓某、罗某英、戴某平、黄某花、李某东、赖某娟,缴获书籍、光盘、纸条等物;后于12月13日抓获被告人程某琦、陈某兰、缴获书籍、SD卡等物。

经认定,从被告人陈某兰处缴获的小册子492册、书籍13本、记事本27本、学习心得23份、纸条8张以及8个移动介质;从被告人沈某洪处缴获的书籍1本、笔记本1本以及12个移动介质;从被告人李某伟的住处缴获的笔记本1本、纸条3张以及20个移动介质;从被告人何某清处缴获的笔记本6本、纸93张、纸条100张;从被告人戴某平处扣押的小册子116册、书籍1本;从被告人黄某花处扣押的书籍2本、记录本16本、纸张15张以及5个移动介质;从被告人赖某娟处扣押的纸条39张、小纸条15张以及20个移动介质;从被告人程某琦处扣押的5个移动介质;从被告人刘某文处扣押的1个移动介质;从被告人邓某处扣押的2个移动介质;从被告人罗某英处扣押的光盘18张、信纸3张、日记本1本以及4个移动介质;上述物品均含有宣扬邪教“全能神”的文本文档、图片、视频等内容。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平、李某东、刘某玲、罗某英、程某琦、陆某仙、戴某平、李某威在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邪教组织,被告人黄某花、沈某洪、陈某兰、李某伟、刘某文、邓某、何某清、赖某娟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场地、食宿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标签: 东莞 邪教 全能 从事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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